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商連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商連國際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之住所雖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七項、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華商連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商連公司)於民國94年8月間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1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1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1日。而依照借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約定利率依照借據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為原告基準利加年利率3.34%計付,原告基準利率為3.83%,加3.34%,即為7.17%)。另依照借據契約書第五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華商連公司僅繳交至95年11月1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爰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二)被告甲○○於9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93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4年4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而依照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貸款逾期未償還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年利率7.525%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照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八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自96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規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列印還款明細、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