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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王寶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中第二項關於「尚欠本金1,034,92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欠本金2,965,076元」。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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