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元竣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竣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竣公司)於民國93年7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利息以年息7.5%按月計付,嗣原告之基本利率調整時,加年息4.2%機動計息。其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分期計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元竣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8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2份、保證書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