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蔡世祺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當事人經濟部工業局、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一百零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元,其餘由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負責之(一百零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按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董事長暫缺,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因案訴訟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禾申堡公司董事長即懸缺,而公司尚有丙○○擔任副董事長職務,此有被告禾申堡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資為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禾申堡公司副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八一三0號函修正頒布「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原告為主管機關,並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補助款補助主導性新產品之相關開發計劃。被告禾申堡公司向原告提出「具奈米變色結構鋁鎂合金面板製程研發」計劃並經委員會通過後,核定計劃補助款六百萬元,並簽訂補助契約。嗣被告禾申堡公司請領補助款共計三百九十萬元,此有原告撥款通知單三紙可稽。詎被告禾申堡公司於執行計劃過程中,原告依約進行計劃查證,發現被告禾申堡公司執行進度落後,補助款有溢領調減之必要,爰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工金字第0九五00二六三五八0號函檢送查核報告書,通知辦理返還補助款利息、溢領罰金、應繳庫數金額之即期支票;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工金字第0九五00六五四五四0號函催告應盡速辦理繳庫手續及逾期將處以罰金並解除契約。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工化字第0九五00七五五四三一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甲○○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禾申堡公司及甲○○連帶返還三百九十萬元。又,本件被告禾申堡公司因取得補助款並生有「補助款利息」一百零二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申堡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元;暨其餘由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負責之(一百零二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補助款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撥款通知書、經濟部工業局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補助款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自屬為有理,應予以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如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因被告禾申堡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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