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 告 洪調安即金利達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萬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61、561-6、561-7、566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租與被告萬業實業有限公司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3000元,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並約定若土地另有他用,被告應無條件配合遷場,嗣因地主要在該土地上興建大樓,原告乃於92年1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卻遲至92年7月才遷離。原告爰依租賃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而請求被告給付722,818元,分述如下: ⑴依兩造協議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約定,約定若土地另有他用,被告應無條件配合遷場;又依協議書第6條第1款、第6款約定,被告經通知終止契約後應返還租物,如逾期應支 付相當於租金額之遲延金,而被告於92年2月經終止租賃契 約後,迄92年7月始遷讓,自應給付逾期返還期間相當於租 金額之遲延金,計被告應付94年4月至6月間應付之遲延金為549,000元(183,000×3=549,000)。 ⑵原告於92年01月間依約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經被告同意,原告乃將押金20萬元及已兌領之92年01月份租金中尚未使用期間之10萬元租金退還被告,致該92年01月份末段之10萬元租金尚未收取,惟之後被告延至92年7月始遷讓,即被告92年1月係整月佔用承租之土地,則該退還之92年1月份末段10萬元租金,既屬原告尚未收取之租金, 原告爰亦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退還之10萬元)。 ⑶被告承租前開土地,承租期間與原告共同使用原告申設之電力,被告應負擔其承租期間,原告所繳電費之半數,計原告92年1月至6月間電費支出為147,636元(27,968+48,764+60,904 =147,636元),被告應負擔之半數為73,818元。 二、被告則以:承租時間自92年1月1日,承租六天原告即要求搬遷,但被告搬遷要經過停車管理處核定,核定日期為92年7 月3日,故使用系爭土地至該日,本件因不可歸責被告,租 金沒有確實自該年四月至六月沒有給付,但因有開立24張支票給原告,前三個月有兌現,後面沒有兌現,而電費部分,同意支付一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為給付,且原告提到要補貼搬遷跟貨櫃屋的費用,後來並未補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原告依約通知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搬遷,故請求被告給付仍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遲延金549,000元,原告先行退還之一月份租金10 萬元及被告使用期間系爭土地使用電費之半數73,818元,被告自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有通知搬遷,且被告未給付4月到6月租金,被告應付電費半數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協議書影本、被告92年7 月2日函影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三紙為證,自堪信原 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2,8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拖吊場需要停車管理處核定,故無法即時搬遷,而認本件搬遷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本於民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應為免責。惟等待停車管理處核定,並未造成 被告搬遷不能,被告所辯與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不符,且兩造租地協議書第2條第2款已經載明「租約期間基地若甲方(原告)另有他用,得預先兩個月通知乙方(被告),乙方應無條件配合遷廠」,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