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1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吉祥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以原告本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祥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寶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27日起至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吉祥寶公司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974,431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