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安怎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怎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50萬元,期限至97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7.
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怎公司自96年1月13日起未
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
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
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