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鈞鈉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謝道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鈉公司)邀同被告丙○○、乙○○、謝道蘭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借期及償還方式,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鈞鈉公司僅繳至95 年12月11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 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969,2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因公司現經營困難,所以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