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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迅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迅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迅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邀同被告黃振發、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嗣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300萬、㈡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3月8日至97年3月8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6.5%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餘款於97年3月8日到期全部一次清償,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合約書第1章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大迅公司自9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669,8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大迅公司、黃振發、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