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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瑞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路三二一號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瑞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蓮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機動計息,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瑞蓮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基準利率查詢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基準利率查詢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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