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陸續委由伊為其所提供之布匹(下稱系爭布匹)染色加工,總計加工款項計新台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582,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份加工款2,036,72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546,164元,但被告以對伊所下之YT950221、YT950240A、YT950341A等3筆訂單(下分別稱系爭第1、2、3筆訂單,合稱系爭訂單)之染整加工有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然依出貨明細表記載:「本廠成品如有瑕疵請7日內 示之處理」,但被告於伊交貨後,從來都沒有告知有瑕疵,經伊之業務人員要求「如係本公司生產請退回全部檢驗」,但被告迄今均未退回任何布匹供驗。且因被告要求布匹較軟之手感,經伊反應手感太軟會造成瑕疵,被告仍堅持該手感,並寫下免除責任之文書交付伊,是縱有瑕疵,被告除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加工之布匹所致,亦是應被告要求所致。伊既無代被告為檢查胚布之義務,被告又未於約定之7日內通知 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被告所稱伊之加工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加工款,即屬無據,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1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布匹進出口之國際貿易商,主要業務為於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向胚布廠訂購胚布,並指示胚布廠將胚布送至染整廠即原告染整,再出口交貨予國外客戶。依據布匹染整加工業之慣例及兩造合作之模式,其於接獲國外客戶之訂單後,會通知胚布廠將原料胚布送至染整廠,如發現胚布品質有瑕疵,則染整廠會通知貿易商或胚布廠。倘該胚布之瑕疵,係得以染整之方式修補,則無須更換或補送胚布,但染整廠會要求貿易商應增加染整加工費;又如該瑕疵無法以染整之方式修補,則染整廠會要求更換或補送無瑕疵之胚布。另於染整過程中,如染整廠發現布料有瑕疵則按理應暫停染整,並立即通知貿易商處理。而完成染整加工後,貿易商會抽驗成品,如發現成品有瑕疵,且得以重新染整或其他方式修補者,則染整廠應重新修補;若屬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則貿易商與染整廠會協商減少染整廠之交貨數量或降低加工費。本件系爭第1、2筆訂單中之系爭布匹因可歸責於原告所有打捲機、定型機及原告其他機器之問題而造成有皺折、兩側勾紗及滑紗等瑕疵,經國外客戶表示因系爭布匹有瑕疵而要求減價50%並支付整燙費用,雖其努力協調,仍造成其受有訂單費用及工資共計527,488元之損失;又系爭第3筆訂單部分因該筆訂單中之系爭布匹均經認定為C級品而無法 出口,原告更因賠償其所支出材料胚布之損失。是本件系爭訂單其自得由原告之工資中,請求抵銷報酬或主張損害賠償而應予以抵銷之金額,又得抵銷之金額遠超過其所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從而其毋庸再行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新台幣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陸續委由伊為其所提供之布匹染色加工,總計加工款項計3,582,888元, 然被告僅支付其中加工款2,036,724元,尚餘1,546,164元部分被告則以系爭訂單之染整加工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報酬。 (二)原告之出貨明細表記載:「本廠成品如有瑕疵請7日內示 之處理」。 (三)布匹染整過程中,被告曾指示手感應柔軟,並由被告前員工丁○○出具內容為「涂R,我留一塊手感樣,給予參照 ,日後大貨煩請依照此手感生產,手感太軟或許會造成〝裂紗〞的問題,此問題,我司不會客訴!如此手感有執行上的問題,敬請與我聯絡,謝謝。」之手稿。 (四)系爭第3筆訂單之布匹經訴外人台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成公司)認定為C級品,被告迄今未將該批布匹出口。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訂單中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所辯稱有瑕疵之訂單貨品是否確由原告負責染整;㈡系爭訂單中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辯稱之「皺折」、「兩側勾紗」及「滑紗」等瑕疵;如確實有前開瑕疵時,是否係可歸責原告所致;㈢原告是否得因前原告員工丁○○之所出具手稿,作為免責之依據;㈣被告是否因為未如原告所出具之出貨明細單所稱,於7日內通知原告處理瑕疵問題,而不得抗辯系爭訂 單之布匹瑕疵問題;㈤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扣款金額,是否合法有據部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系爭訂單及被告國外客戶所退回之瑕疵布,確係由原告所負責加工染整之布匹: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法確認被告客戶退回之瑕疵布,確屬原告所負責加工染整之布匹云云,惟查: ⒈系爭第1筆訂單部分,除有訂單編號可資勾稽外(見本院 卷第1宗第38、48頁),由被告與國外客戶往來之電子郵 件所示,被告國外客戶95年10月17日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白表示:「關於YT950221內瑕疵布一卷:是的,我們昨天已經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7、48頁)。甚且,被 告國外客戶於退回該匹布時,仍貼有完整之嘜頭,此亦有拆封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2頁),故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己○○到被告公司察看瑕疵原因時,當可輕易確認,是原告猶執一詞,主張無法確認該瑕疵布是由原告負責加工染整者云云,顯不可採。 ⒉系爭第2筆訂單部分,除亦有訂單編號可資勾稽外(見本 院卷第1宗第65、73頁),由被告與國外客戶往來之電子 郵件所示,被告國外客戶95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已明白 表示:「我今天用DHL郵寄三尺不同顏色之布料供你檢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該筆訂單因已銷貨至 下游廠商,以致退回時未附完整嘜頭,但依證人戊○○之證詞,亦可由原告出貨時所打的色樣加以比對(參見該次筆錄第2頁及第5頁)。況兩造交易已久,被告殊無以其他瑕疵布,欺騙原告之理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信。 ⒊系爭第3筆訂單部分,原告並未抗辯非其所加工染整,且 該等瑕疵布現存放於台成公司處,原告亦得隨時前往確認。 (二)系爭訂單之布匹分別有「皺折」、「兩側勾紗」及「滑紗」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 ⒈系爭第1筆訂單,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皺折」之瑕疵: ⑴系爭第1筆訂單之瑕疵問題除有被告客戶Global-TexKft. 95年9月15日之電子郵件表明:「非常遺憾地,我必須告 訴你,我們的客戶退回所有的布匹,因為品質不良及皺折(crinkled)等原因,我們幾乎無法將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外。而由其往來之Email談論「整燙」等情,亦可確認,該筆訂單之匹布確有皺折之瑕疵。⑵又在被告處擔任工廠管理之證人戊○○到庭證稱:「(問:第一批YT0000000後來有無出問題?)有,客人寄回來 。(問:後來做了什麼處理))有請原告來,當初在場者有己○○,當初或都還原裝沒有拆封,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們公司生管部李小姐,就我們三人一起開封,開封之後發現有嚴重的縐摺。」(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61頁)。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己○○雖否認第一筆訂單之布匹有問題,但自承原告於96年1月16日所寄發之桃園中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中所提 及「第一筆訂單僅是捲布時沒捲緊稍微鬆弛」為布匹皺摺的原因(見本院卷第1宗第266頁),由上可知,第一筆訂單之布匹確有「皺折」之瑕疵,實堪認定。 ⑶該批布匹「皺折」瑕疵之原因,原告前曾於兩造協調時自承為捲布機之問題所致,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宗第262頁),且原告前於96年1月16日桃園中 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亦稱:「來函第一項訂單YT950221部分,…僅是捲布時沒有捲緊稍微鬆弛。」堪信被告辯稱第一筆訂單之皺折瑕疵,確係因原告捲布機之問題,以致捲布時沒有捲緊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可採。 ⒉系爭第2筆訂單,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兩側勾紗」之瑕 疵: ⑴系爭第2筆訂單之布匹之瑕疵問題,業據證人戊○○、甲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分別證稱:「(問:第二批布YT950240A出貨到國外後有無發生瑕疵問題?)後來客人有寄 回來,原因是嚴重勾紗,我們有請原告來公司。」、「第二批布是95年8月24日出貨,95年11月6日收到阿根廷代理回覆說客戶反應貨物品質很差,兩側全部勾紗。」(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262、263頁)。且證人己○○亦自承「第 二批貨我有承認有一部分可能是主管不小心勾破一小部份,數量不多如果客人要扣錢的話,只要把布邊裁掉之後就可以使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頁背面)。綜上,第二筆訂單之布匹,確有「兩側勾紗」之瑕疵。 ⑵關於布匹兩側勾紗之成因,除據證人即有6年驗布經驗之 乙○○到庭具結證稱「定型兩邊針板有鈍或勾到時(針不夠利)」(見本院卷第2宗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甲○ ○於證稱:「第二批布是95年8月24日出貨,95年11月6日收到阿根廷代理回覆說客戶反應貨物品質很差,兩側全部勾紗,…寄到後通知原告到公司來解決,這次的我有參與協商,除了我、戊○○、己○○、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在我們公司會議室打開布檢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不好意思,是因為定型機的針鈍掉了,才會有勾紗的問題,並表示拜託我與客戶談判時儘量減少原告的損失」(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頁正面、背面)。且證人己○○亦證稱「第二批貨我有承認有一部分可能是主管不小心勾破一小部份,數量不多如果客人要扣錢的話,只要把布邊裁掉之後就可以使用,我希望可以把損害降低。」(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頁背面)。顯見,第二筆訂單所出現之兩側勾紗瑕疵,確係因定型機的針鈍掉所致,是原告才會同意扣款,並要求被告儘量幫忙處理以減少損失,從而,該瑕疵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實堪認定。 ⒊系爭第3筆訂單布匹,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滑紗」等瑕 疵: ⑴依台成公司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原告所負責加工染整之第三筆訂單布匹,確有全面「滑紗」等瑕疵,並評估C級 品。關於系爭布匹遭評價為C級品之原因,業經負責製作 該檢驗報告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按照驗布的扣點標準,一百碼38點以上就是C級。而業界所謂所謂之「滑 紗Slip page」與「胚折」前者是指布有裂痕,後者是指 布有摺痕,只要有這兩者都會被扣點,依照裂痕與摺痕的大小再決定所扣點數,本批因為全部都有裂痕、摺痕所以列為C級。(見本院卷第2宗第38頁背面)。另因為第三筆訂單布匹滑紗的位置在布的左右兩邊。最可能的原因是定型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宗第39頁)等語,可知該筆布匹 品質確屬不佳。 ⑵另戊○○關於該批布匹為何送至台成公司去全檢部分亦證稱「貨是我自己驗的,我到原告驗貨時,有先抽幾筆布看,發現有全匹性的滑紗,我驗了好幾批都有此現象,已經超過我的標準,我認為貨到國外會有問題,所以擋下來沒有出,並要求送全檢,己○○也同意才送檢查,檢查結果如驗貨報告。」。另證人前任職於被告處負責對廠商產品抽驗之丁○○亦具結證稱「第三批是抽檢的時候就發現滑紗很嚴重,所以包裝部門就禁止該批貨上櫃。」(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262頁正面、背面第264頁正面、背面),顯 見第三筆訂單確有「滑紗」等瑕疵。 ⑶又第三筆訂單之瑕疵主要為「滑紗」,而依台成公司檢驗報告所示,「C6滑紗Slippage」係屬「加工因」所造成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至208頁)。而丁○○關於滑 紗之成因部分,亦具結證稱:原因很多,例如:產品出來之前就已經受到機器外力。(問:所謂的受到機器外力造成,有無包括胚布廠的機器?)不排除此種可能,但比較少,因為胚布是沒有彈性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264頁背面、第265 頁)。另由第三批訂單之滑紗位置均係出現在布的兩邊,中間沒有,倘係因胚布所造成之滑紗問題,不應僅出現於布邊之位置,顯見可知該滑紗亦應與胚布無關,自應認該瑕疵而應屬加工染整之原因所造成。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單之瑕疵,係因被告指示手感應柔軟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既為專業染整廠,故被告雖指示手感應柔軟,但要求手感柔軟,並不表示允許全面性之「滑紗」,亦不表示造成「滑紗」後即可不用負責。蓋原告應添加多少柔軟劑,仍係依其專業判斷並自行決定,原告自應在合理可能之範圍內達到手感柔軟之要求,更何況依原告所檢附之網路資料「柔軟劑的過度添加會造成織物滑紗加劇seam slippage數據下降,可加滑紗劑改善」(見本院卷 第1宗第223頁)。可知原告亦可於染整時加以控制及改善,是原告以被告指示手感柔軟,故其對於所造成之滑紗之瑕疵,無庸負責云云,純屬搪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三)原告不得執原證三丁○○之手稿,作為免責之依據: 原告復主張依據前原告員工所出具之手稿中曾表示不會客訴,認本件被告不應抗辯滑紗之瑕疵云云。然查: ⒈丁○○之手稿之全文係為「涂R,我留一塊手感樣,給予 參照,日後大貨煩請依照此手感生產,手感太軟或許會造成〝裂紗〞的問題,此問題,我司不會客訴!如此手感有執行上的問題,敬請與我聯絡,謝謝。煜樺阿姚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宗第130頁)。可知該手稿只是留一塊手感樣,給原告參考,且並要求原告如執行上有問題時,應與其聯絡。是原告仍應本其專業自行判斷及決定,在合理可能之範圍內達到手感柔軟之要求,如有困難,則應與被告聯絡,而非以此作為被告已有指示之依據,並據以主張免責。 ⒉況前揭「手感太軟或許會造成『裂紗』的問題,我司不會客訴」,依據常情,亦應是在合理可接受之範圍,而非像本件一樣有全面性之嚴重滑紗,否則以此手稿,則原告是否即可肆無忌憚,而不顧品質地隨意加工染整,顯不合常理。故原告不得執原證三丁○○之手稿,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被告是否因為未如原告所出具之出貨明細單所稱,於七日內通知原告處理瑕疵問題,而不得抗辯系爭訂單之布匹瑕疵問題: 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8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 條第1項、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認定作人之瑕疵發現期間(即自工作交付後起算至少一年)者,應係為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以特約縮短之。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出貨明細表中已載明:「本廠成品如有瑕疵請七日內示知處理(倘經…業經出口者,本廠概不負責)」,被告於交貨後,從來沒有告知有瑕疵云云,惟該定型化約款是縮短被告瑕疵發現期間(由一年縮短為七天),依民法第50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該定型化約款約定「業經出口 者,本廠概不負責」云云,亦是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同時限制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本件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扣款金額,是否合法有據部分: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三筆訂單之瑕疵布全部退回檢驗,方得證明被告抗辯系爭訂單之布匹有全面性之瑕疵云云,惟查: ⑴系爭第1、2筆部分,因已出口至被告國外客戶,顯無法將該等貨物「全部」退回檢驗。況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原告曾提出到國外兩造看布之要求後,被告亦已儘量予以配合,後因前開布匹業遭被告之國外客戶售出,且加工標誌之嘜頭已不存在,故無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42頁)。且第一筆訂單之瑕疵「皺折」,乃係因原告打捲機之問題,以致捲布時沒有捲緊所造成;而第二筆訂單之瑕疵「兩側勾紗」,則是因原告之定型機的針鈍掉了所致,已如前述,除均屬原告機器所造成之瑕疵,且屬全面性之瑕疵。 ⑵甚且,有關第一筆訂單部分,被告於要求國外客戶退回瑕疵布時,特別要求將未拆封的布隨便抽一匹布寄回,經會同原告勘查之結果,確有皺折之瑕疵,凡此,應足以認定該瑕疵係普遍存在於整筆訂單之中。至於第二筆訂單部分,被告之國外客戶是「每個顏色剪連續三米寄回」經會同原告勘查之結果,亦均有「兩側勾紗」之瑕疵,亦應足以認定該瑕疵是普遍存在於整筆訂單之中。至於第三筆訂單部分,因有台成公司之檢驗報告可憑,實堪認定該「滑紗」等瑕疵,亦是普遍存在於整筆訂單之中。 ⒉本件被告已竭盡所能與國外客戶協商,以減少瑕疵扣款事宜: ⑴系爭第1筆訂單之瑕疵扣款部分部分,依被告國外客戶於 95年9月15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原係要求被告將貨物拿回 去並給付運費,或減價50%(約美金24,800元),其後在被告努力協調下,最後以由國外客戶雇人將該皺折整燙,而由被告給付整燙費用之方式解決,其費用已大幅由美金24,800元減至美金6,000元,而該筆扣款被告之國外客戶 亦已由被告之下一筆訂單(YT950382/YT9 50401)中扣除,此有該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52頁), 是被告以原告96年1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匯率1: 32.968計算,折算新台幣合約197,808元,並由應給付之 工資中主張減少工資,或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工資主張抵銷等情,應無不當。 ⑵系爭第2筆訂單之部分,被告國外客戶95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所示,該客戶原係要求將貨物退回,甚且即便要求減價其下游客戶亦不接受,嗣經被告懇求並經討價還價後,國外客戶堅持扣款25%至30%(約美金12,676元至15,212元),而最後商議之結果,則以美金10,000元結案,是被告以原告96年1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匯率計算,折 算新台幣約329,680元,並由應給付之工資中主張減少工 資,或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工資主張抵銷等情,應無不當。⑶系爭第3筆訂單之部分,因已成為C級品而無法出口,是原告應賠償被告材料胚布之損失,而依胚布廠即訴外人久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杭公司)之發票及請款單所示,有關第三筆訂單之材料胚布共計1,336,208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30頁第3、4張發票部分。另被告為研判此筆訂單布匹品質及瑕疵原因所支付予台成公司檢驗費74,877元,此有發票、付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5頁),亦應由原告負擔。是此部分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染整加工費中主張抵銷1,411,085元。 ⒊綜上,本件系爭訂單,被告得由原告之工資中,請求減少報酬或主張損害賠償而予以抵銷之金額,合計共1,938,573元(計算式:197,808+329,680+1,411,085=1,938,573 ),已逾過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工資1,546,164元 ,從而,被告並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訂單之布匹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被告既得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此對尚未支付原告之工資部分為抵銷,原告之加工款請求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