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欣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臺
- 被告
- 甲○○原名:周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42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融資契約書第陸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伊簽訂融資契約書,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分24期攤還本息,清償期為96年6月30日,且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欣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795,4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4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 810元合計 9,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