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建助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艾爾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2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艾爾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肯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3月29日已經解散,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96年6月13日查詢表、本院96年7月4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6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34、37頁),依上開說明,艾爾肯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以其所有董事為其清算人。爰列艾爾肯公司之全體董事甲○○、丁○○、戊○○(原名黃少麒)、己○○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已於96年9月6日變更為胡建助,並經胡建助於9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網路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艾爾肯公司於95年5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依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第3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息依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26%計付利息,第4條第2款約定還款方式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艾爾肯公司於96年2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6款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全部到期,艾爾肯公司應一次清償借款餘額852,175元本息(目前利率為7.43%),並加付違約金;而甲○○、丁○○依約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查詢表、繳款明細表、艾爾肯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22-25、28-33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而被告丁○○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