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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壹零壹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3條、借據第7條第3項、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零壹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下簡稱壹零壹公司)邀同被告丁○○、乙○○、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①420萬元及②1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20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9%及1.89%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壹零壹公司自96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目前尚欠本金①3,024,000元及②1,296,000元,合計43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乙○○、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4份、借據2份、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乙○○、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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