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伯重公司)於民國93年10 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93年10月22日出具動撥申請書申請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利息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2.162%計算(當時基準放款利率為3.838%,故加碼後為6%),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日,並約定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屆期,被告伯重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迭經催討無效,共尚欠原告本金1,026,9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5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甲○○、丙○○及乙○○係本宗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貸放傳票影本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給付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