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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借據第6條第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鑫歐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4年8月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並約定逾期未還款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二)另被告鑫歐有限公司於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4年8月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並約定逾期未還款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就前開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83,340元,就前開2,000,000元之借款尚欠本金888,88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漪雯、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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