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鈞院93年度執字第28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所有如附表1動產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卷,惟原告就附表1所示之動產,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應優先受償,而鈞院分配表中,原告就該案拍賣所得未獲任何分配款,原告對此分配表自難同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依原告與債務人泰利公司間之授信流程,泰利公司向原告提出購置機器之計畫經原告評估後,即由雙方依買賣合約內容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抵押權只要以書面訂立,即成立並生效,而登記乃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因此,原告與泰利公司間之抵押權成立殆無疑義。惟於實務上常有債務人於抵押權登記後,實際收到廠商所提供之機器於標的物之規格型式略有出入,惟比對動產擔保明細表及債務人之買賣合約係相同,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泰利公司之負責人李淨錦到庭證稱,系爭機器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泰利公司對原告與被告同樣負有債務,實無做虛偽陳述之必要。
(三)原告與泰利公司間就本案之抵押契約計有民國(下同)88年5月27日建一動62006號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下稱A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其據以設定之契約(即卷附標明為甲契約)、8 8年5月31日建一動62055號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下稱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其據以設定之契約(即卷附標明乙契約)、90年3月6日工(中)動69583號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下稱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其據以設定之契約(即卷附標明丙契約),僅依上開等登記證明及契約說明如下:
⒈原告附表編號1、2之四氯乙烯(乾洗機),係於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所載,並依乙契約據以設定。經債務人坦承不諱,雖規格與型式登記上略有出入,但並不影響其可確定性。
⒉原告附表編號3、4石油乾洗機,係於A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所載,並依甲契約據以設定。其中附表編號3石油乾洗機,其規格與型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稱明細表上數量僅記載為「乙」,係1台,惟檢視撿前述明細表中所載係「乙式」並非「乙台」,顯示乙式係不只1台,觀諸明細表上分別登載式與台,顯見其間並不相同。
⒊原告附表編號5、6、7、8、9之水洗機其中之3台,係於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所載並依丙契約據以設定。其中附表編號5、7、9之水洗機,其規格及型式因使用時日已久,其自然脫落並不無可能,且該機器究係「裕賀公司」或「泰威」既經被告認定係泰利公司自己貼上,該點已無爭執之必要,該3台機器係前述明細表中之「泰利水洗機」應無錯誤。
⒋原告附表編號10、11、12、13、14烘乾機其中之3台,係於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所載並依丙契約據以設定,其規格及型式因使用時日已久,其自然脫落並不無可能,且出廠日期本即不會記載於機器本身,足見本部份所稱之烘乾機即前述明細表中之「協霸烘乾機」,應屬無誤。
⒌原告附表編號15、16蒸氣整型隧道機(即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其中之1台,係於C登記證明上所載並依丁契約據以設定。其中附表編號16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雖規格與型式登記上略有出入,但並不影響其可確定性。顯見原告就上開機器有抵押權。
(四)訴之聲明:
⒈鈞院93年度執字第28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如附表1所示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准原告以1,344,438元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泰利公司其他機器有抵押權存在,但就系爭16台動產言,原告於執行程序根本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16台動產已設定動產抵押,並經執行法院確認原告不能舉證,是原告空言稱本件抵押權成立,實無足採。至原告稱登記乃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云云,亦不得為原告有利主張之依據,蓋原告亦並未提出就系爭16台機器確與泰利公司訂立書面動產抵押契約之證明,原告仍無法據以主張就系爭16台機器確有動產抵押權存在。
(二)原告空言稱實務上常有抵押權登記後實際機器規格不符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動產抵押登記要有標的物明細之明確記載(包括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單位、數量、已使用年限、新舊程度等),何有登記規格不符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
(三)泰利公司之負責人李淨錦向被告借款上千萬元(另依執行資料另積欠第三人債務),一再推託不予返還,被告基於情誼一再忍讓,並表明只要李淨錦誠意解決即不採法律途徑,但李淨錦毫無解決之誠意,被告不得已以法律途徑解決,李淨錦竟怨恨在心,並於執行程序中配合原告阻撓被告之執行(如執行時原第一次至執行現場執行時機器設備均未貼標籤,執行法院再定期至現場履勘時,現場機器竟由李淨錦配合原告新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動產抵押標的」標籤,當時被告即已具狀表示異議,是李淨錦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不可能為真實陳述,原告稱李淨錦之證言可採云云,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16台機器設備分別屬A、B、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甲、乙、丙契約書範圍等。惟:
⒈原告附表編號1、2之四氯乙烯(乾洗機):經於執行程序到現場核對,該2台機器之規格及型式編號為:L-780 U2000 32公斤;但原告主張所謂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第1欄所示編號則為:L780S32-34公升,二者之規格及型式顯然並不相符。至原告另主張該2台機器屬於乙契約書範圍,惟該乙契約書所載為四氯乙烯乾洗機,型號:L780S,容量32-34公升,同亦與執行程序到現場核對2台機器之規格及型式編號「L-780 U2000 32公斤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該乙契約書仍不足為附表編號1、2之四氯乙烯(乾洗機)已設定抵押之依據。
⒉原告附表編號3、4之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
⑴就編號3言:執行現場原共有2大台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該2台機器之規格及型式編號雖為原告主張之D01-35D,但依原告提出之A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第1欄上所載數量僅記載為「乙」,顯然只有1台,並非2台,故於執行程序中被告已撤回其中1台,另1台即編號3之機器顯然並未設定抵押(又由原告所提甲契約書後附報價單第1欄亦記載石油乾洗機D01-35D數量1台之事實,亦證在抵押範圍者僅1大台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該部分已經被告撤回執行,不在本件爭議範圍)。
⑵就編號4言:原告未提出該編號4機器設定抵押之資料(A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未見該機器之記載,且泰利公司在現場之人員於94年4月13日現場核對時已明確表示該1小台機器並未設定抵押),原告附表上就編號4記載為與編號3相同,顯有錯誤。
⒊原告附表編號5、6、7、8、9之水洗機:原告稱「5、6、7、8、9之水洗機其中之3台,係於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所載並依丙契約據以設定」(但並未表明係那3台?),顯僅提出3台之資料,但附表則編號5、6、7、8、9均記載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丙契約書」,已屬不符,且查:
⑴就其中編號5、7、9言:原告前雖主張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第1頁倒數第2、3、4欄所記載之「泰威水洗機」,規格及型式TL-22、TL-30、TL-55,但執行現場該3台機器,其中編號9機器上完全無任何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編號5、7機器所謂之規格及型式記載係泰利公司自己貼上之標示,並非機器本身原有之標示,且泰利公司就該2台機器自己貼上之標示上記載之廠商為「裕賀公司」,亦非明細表上記載之「泰威」,顯不相符。
⑵就其中編號6言:執行現場該台機器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為:A1-951,IWE-5070,廠牌為:inamoto,但原告前主張係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第2欄記載為:IDE-351A,製造廠商為:日本NIPPRE之機器,兩者完全不符。原告附表又主張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但根本未說明究為那1台,且C明細表上除上述3台「泰威水洗機」外,根本無其他水洗機之記載,更見原告主張不實。
⑶就其中編號8言:原告未提出設定抵押資料(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未見該機器,且泰利公司在現場人員於94年4月13日執行現場核對時已明確表示該台機器並未設定抵押)。
⑷又C登記證明書等部分之標的物所在地址與其他書寫部分相較,有如前所述之疑義,尤其依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登記證明書所載,該所謂動產抵押登記日期為90年2月10日,而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所載機器出廠日期竟亦均為90年2月10日,亦即依該書面資料所載,於機器出廠之同時即完成抵押之登記,此顯與常理相違;更甚者,該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所載機器部分為日本之機器,試問有機器一出廠即立刻送抵台灣,並完成抵押登記之可能嗎?足見該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均顯非真實。
⑸原告另主張該3台機器屬於丙契約書範圍,惟依丙契約書後附最末頁明細表上所載簽約日期為89年4月28日,其中第2、3、4欄所示各1台泰威水洗機之交貨日為45天,計算結果應為89年5月12日,亦即機器應於89年5月12日出廠,但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所載機器出廠日期則均為90年2月10日,明顯不符,則該丙契約書不但不足為附表編號5、6、7、8、9之水洗機中有3台已設定抵押之依據,更適足反證原告之主張不實。此外,由現場有5台水洗機,而縱依原告之主張也只有3台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亦可以反證現場之水洗機非當然即為動產抵押標的之水洗機(泰利公司負責人曾口頭表示其新莊倉庫仍有很多洗衣機器,暨執行中泰利公司負責人曾擅自搬遷機器)。
⒋原告附表編號10、11、12、13、14之烘乾機:
⑴原告稱「原告附表編號10、11、12、13、14烘乾機其中之3台,係於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登記證明上所載並依丙契約據以設定」(但並未表明係那3台?),顯然僅提出3台之資料,但附表則編號10、11、12、13、14均記載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丙契約書」,同亦屬不符(一為3台、一為5台,且事實上依所提C明細表僅有3台「協霸烘乾機」,附表之記載明顯有誤),其餘3台原告雖提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主張係第1頁最末欄及第2頁第1欄所載「協霸烘乾機」110磅2台、160磅1台,90年2月10日出廠;但執行現場機器上並無磅數、出廠日期之記載,原告無法證明確實為其主張已設定抵押者之範圍。
⑵又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登記證明書等部分之標的物所在地址與其他書寫部分相較,有如前所述之疑義,尤其依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登記證明書所載,該所謂動產抵押登記日期為90年2月10日,而C明細表上所載機器出廠日期竟亦均為90年2月10日,亦即依該書面資料所載,於機器出廠之同時即完成抵押之登記,此顯與常理相違;更甚者,該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所載機器部分為日本之機器,試問有機器一出廠即立刻送抵台灣,並完成抵押登記之可能嗎?尤足見該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均顯非真實。
⑶原告另主張該3台機器屬於丙契約書範圍,惟依丙契約書後附最末頁明細表上所載簽約日期為89年4月28日,其中第5、6欄所示各2台及1台協霸烘乾機之交貨日為45天,計算結果應為89年5月12日,亦即機器應於89年5月12日出廠,但如上所述,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所載機器出廠日期則均為90年2月10日,明顯不符,則該丙契約書不但不足為附表編號10、11、12、13、14之烘乾機中有3台已設定抵押之依據,更適足反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⒌原告附表編號15、16之蒸汽隧道機2台:原告稱「原告附表編號15、16蒸氣整型隧道機(即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其中之1台,係於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登記證明上所載並依丁契約據以設定」,但附表則編號15、16均記載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丁契約書」,同亦屬不符(一為1台,一為2台,且事實上依所提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僅有1台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之記載,附表之記載明顯有誤),且:
⑴就編號15言:執行現場機器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為:CT-4U、YAMAMOTO(山本);但原告前主張為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第3欄記載為MLTD-600日本宮田之機器,與現場之機器規格不符;本次又主張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但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除有1台FTF-306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外,並無其他隧道整型箱之記載,原告之主張不實。
⑵就編號16言:原告應係主張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第1頁第7欄所記載為:FTF-306之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然執行現場機器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為:FTF-403不符。至原告另主張該2台機器屬於丁契約書範圍,惟該契約僅有1台型號FTF-306之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但如上述,與執行現場機器型號等完全不同;另1台則完全不在所稱丁契約書範圍,而且丁契約日期與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登記證上出廠日期亦不相符,故該丁契約書亦適足反證附表編號15、16 之機器並未設定抵押。
(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泰利公司分別於88年5月10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定編號為建一動字第52006號、第62055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於90年2月10日辦理設定編號工(中)動字第69583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⒉原告附表編號1、2之四氯乙烯(乾洗機),於執行現場核對,該2台機器之規格及型式編號為:L-780 U2000 32公斤。
⒊原告附表編號3之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大台),於執行現場原共有2大台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該2台機器之規格及型式編號均為D01-35D,被告因原告提出之A動產抵押契約明細表第1欄上所載數量記載為「乙」,認定確有1台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故於執行程序中已撤回其中1台,另1台即是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之機器。就原告附表編號4之小台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原告並未另提出該編號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之資料。
⒋原告附表編號5、6、7、8、9被本院查封之水洗機,其中編號9機器上完全無任何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編號5、7機器所謂之規格及型式記載,係泰利公司自己貼上之標示,並非機器本身原有之標示,且泰利公司就該2台機器自己貼上之標示上記載之廠商為「裕賀公司」;其中編號6之機器,執行現場該機器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為:A1-951,IWE-5070,廠牌為:inamoto;其中編號8之機器,原告未提出該機器之設定抵押資料。
⒌原告附表編號10、11、12、13、14之烘乾機,於執行現場機器上並無磅數、出廠日期之記載,且5台烘乾機,原告僅提出3台烘乾機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資料。
⒍原告附表編號15蒸氣整型隧道機,於執行現場機器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為:CT-4U、YAMAMOTO(山本);附表編號16蒸氣整型隧道機,於執行現場機器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為:FTF-403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遭查封之16台機器,與泰利公司成立動產抵押契約,並經完成登記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就附表所示之16台機器,均與泰利公司成立動產抵押契約並經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事實,屬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16台機器,已與泰利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事實,無非係以經濟部工業局編號為建一動字第52006號、第62055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於90年2月10日設定編號工(中)動字第69583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以下依序簡稱為A、B、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提出之買賣機器之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附表編號1、2之四氯乙烯乾洗機:經本院於機器查封現場核對,該2台機器上所示之規格及型式編號為:L-780 U2000 32公斤;但原告所提出之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附之明細表上,該同名稱機器之「規格及型式」登記為:L780S 32-34公升,明顯與系爭查封機器所標明者不同,則系爭附表編號1、2之四氯乙烯機器,是否業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不無疑義。至於原告所提出泰利公司與寶雍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購買「四氯乙烯乾洗機」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型號為「L780S」,容量為「32-34公升」,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附之明細表上記載相同,但仍與本院執行處查封現場之四氯乙烯乾洗機機器上,所示之規格及型式記載不同,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編號1、2查封之四氯乙烯乾洗機,已與泰利公司成立動產抵押契約並經設定登記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附表編號1、2遭查封之四氯乙烯乾洗機,原告並無動產抵押權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⑵附表編號3、4之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
①就附表編號3之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屬於大台之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然本院最初於現場查封時,執行現場原有2大台同型之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該2台機器上之規格及型式編號均為D01-35D,經原告提出A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明細表,證明確有規格型式為「D01-35D」之石油乾洗機有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但該明細表上所載之機器數量僅記載為「乙」,依一般常情而言,應是表示1台之意,原告空言陳稱應是指2台云云,顯非可採。惟被告已於執行程序中,已對上開遭查封之2台大台之石油乾洗機,撤回其中1台之查封聲請,是系爭遭查封如附表編號3大台之石油乾洗機,應認原告未能提出有與泰利公司成立動產抵押契約,並經設定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伊對系爭附表編號3之石油乾洗機有動產抵押權云云,洵非可採。
②就附表編號4之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屬於小台之石油乾洗機,原告並未提出該機器業經設定動產抵押之證據,僅陳稱該機器屬於附表編號3大台碳氫溶劑石油乾洗機之一部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A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泰利公司與定昌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及定昌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所示,均只有石油乾洗機D01-35D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該型號機器尚包含系爭附表編號4之機器在內,而原告亦未能另提出其他資料足資證明系爭附表編號4之機器,屬於系爭附表編號3機器之一部分,是其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⑶附表編號5、6、7、8、9之水洗洗衣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9之水洗洗衣機業已設定登記於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並提出泰利公司與裕賀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裕賀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泰利公司標準化工廠設備交貨期與款項明細表為證,惟查:
①上開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明細表確有3台標的物名稱為「泰威水洗機」之記載,其規格及型式分別記載為TL-22、TL- 30、TL-55,製造廠商均記載為「泰威」,但現場查封如附表編號9之機器上,完全無任何規格及型式之記載;附表編號5、7之機器上,亦無原始機器標示之規格及型式,但有泰利公司自己貼上之標示,但泰利公司就該2台機器自己貼上之標示上記載之廠商為「裕賀公司」,亦非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明細表上記載之「泰威」,是系爭附表編號5-9之水洗機,是否即是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明細表上所載之水洗機,尚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能另提出證據資料據以證明其實,則其所述,非得遽可採信。
②就附表編號6之水洗機,執行現場該台機器上之規格及型式記載為:A1-951,IWE-50 70,廠牌為:inamoto,顯與原告提出之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之明細表所載不同,亦與原告提出之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第2欄標的物名稱為「洗衣機」所記載之規格及型式:IDE-351A,製造廠商:日本NIPPRE完全不同,足證附表編號6之水洗機,應未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
③就附表編號8之水洗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設定動產抵押之證明資料,則其空言主張伊對該機器有動產抵押權,顯非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附表編號5-9之水洗機,屬於泰利公司與裕賀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之水洗機,惟查,依該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89年6月5日,而依該契約所附之泰利公司標準化工廠設備交貨期與款項明細表所示,泰利公司要求交貨日為45日,顯見購買之機器交付應不可逾89年度,但反觀原告提出之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關於「泰威水洗機」之出廠年月日記載為「90年2月10日」,由此可見,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關於「泰威水洗機」,顯然與原告上揭所提出泰利公司與裕賀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無關,是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⑷附表編號10-14均是水洗烘乾機,原告雖提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5台機器業有設定動產抵押,然原告所提出之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雖3台標的物名稱為「協霸烘乾機」、規格及型式為「50公斤/110磅」2台、規格及型式為「72公斤/160磅」1台之記載,但執行現場5台機器上,均無任何磅數及出廠日期之標示,該5台機器是否屬於原告提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所載之機器,亦屬有疑,而原告對於遭查封之機器磅數,亦無法另提出資料足資證明與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所載相同,則其空言主張系爭5台機器,伊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云云,委無足採。
⑸附表編號15之蒸汽隧道機,執行現場遭查封機器上規格及型式之記載為:CT-4U、YAMAMOTO(山本),顯與原告提出之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記載標的物名稱為「隧道式烘乾機」、規格及型式為「MLTD-600」、製造廠商為「日本宮田」完全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記載標的物名稱為「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規格及型式為「FTF-306」、製造廠商為「日本富士」不符,尚不能依原告提出之B、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15之機器,原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
⑹附表編號16之蒸汽隧道機,執行現場該機器上之規格及型式記載為:FTF-403,而原告所提出之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記載標的物名稱為「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之規格及型式為「FTF-306」,二者明顯不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16之機器,即為原告所提出C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明細表上所記載標的物名稱為「日本富士隧道整型箱」之機器,除此以外,原告未能另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則其主張伊對於附表編號16之機器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亦非可採。
(二)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動產抵押,係以「不移轉占有」之方式所設定之抵押權,則不以移轉占有為其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為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參照92年度上易字第943號裁判意旨),是動產抵押權人欲向善意第三人主張有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自應以有爭執之動產,與動產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明細相符,足堪認定為同一者為必要,否則無由證明確有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而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經查,依上開說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16台機器,均與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上所載之機器明細不符,並不足以客觀具體認定系爭16台機器業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而證人李淨錦為泰利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執行案之債務人,亦是原告之債務人,與兩造間明顯有利害關係,則其證明難期毫無偏頗之虞。且既是要不占有動產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是應該將設定之機器規格、型式及編號記載詳盡,以供日後比對、主張之用,豈可能規格型式記載不同,而仍強說是同一機器之理,是證人李淨錦於本院95年2月14日到庭證稱:系爭附表編號1、2之四氯乙烯乾洗機,屬於B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附之明細表上所載標的物名稱為「四氯乙烯乾洗機」之機器,只是規格編號差一個「S」字樣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具體證明如附表所示之16台機器,業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是其主張伊對於該16台機器具有動產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拍賣金額之分配,顯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名稱 單位 數量
⒈ 四氯乙烯C2CLF 台 1
(乾洗機)
⒉ 同 上 台 1
⒊ 碳氫溶劑(大) 台 1
(石油乾洗機)
⒋ 碳氫溶劑(小) 台 1
(石油乾洗機)
⒌ 水洗機(即洗 台 1
衣機)
⒍ 同 上 台 1
⒎ 同 上 台 1
⒏ 同 上 台 1
⒐ 同 上 台 1
⒑ 烘乾機(水洗) 台 1
⒒ 同 上 台 1
⒓ 同 上 台 1
⒔ 同 上 台 1
⒕ 同 上 台 1
⒖ 蒸氣整型隧道機 台 1
⒗ 同 上 台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