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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晟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書第13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全晟製作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0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15,992元,及自94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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