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7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宇香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宇香精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按原債權人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期限至95年11月11日止,利息12.597%計算,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9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至96年9月20日止,利息第1年按9%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5.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丙○○、丁○○於94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宏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6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宏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宏宇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