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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生意往來數年間,被告均依約給付貨款,詎被告於民國95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棉紗等貨品,除其為支付買賣價款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52,401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31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95年8月18日、95年8月18日之支票6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外,其就其餘買賣價款 252,525元,亦未提出任何票據給付原告,是被告尚有 2,966,933元之票款及貨款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票據及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6件、統一發票影本1件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6,9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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