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9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之2
- 被告
- 甲○○
之2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來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884%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