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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及鋒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鋒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及鋒廣告公司)雖已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該公司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案件,尚在清算中,按諸上揭規定,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全體股東即被告乙○○為清算人。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200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繳息起迄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能按月攤還本息,尚欠本金976,50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承諾書2份、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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