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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遠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遠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益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l,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l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遠益公司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金524,876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戊○○、丁○○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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