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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婉華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婉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婉華公司)、丁○○之營業所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婉華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0日偕同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婉華公司對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0日,尚欠本金805,886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8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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