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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翔陽電機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翔陽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翔陽公司) 邀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1月31日,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3.95%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翔陽公司自96 年3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806,501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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