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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南陞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原名黃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其概括承受。

㈡被告南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陞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原名黃紋霞,95年6 月21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利息依其公告之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87 %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南陞公司僅繳款至96年2月9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662,382元及如聲明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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