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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發基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北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14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基公司)並無
    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
    原告自得以發基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發基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5日、95年1月
    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共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其中3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
    起至99年1月25日止,約定按年息6.255%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
    95年1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3日止,亦約定按年息6.255%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發基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3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發基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
      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發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    │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訖期間│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編號│債  權  本  金├───┬────────┼───────┬───────┤
  │    │              │利  率│   結算起訖日   │結 算 起 訖 日│違約金計算標準│
  ├──┼───────┼───┼────────┼───────┼───────┤
  │ 1  │  2,190,318   │6.255 │95/07/23起至清償│95/08/24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日止            │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2  │  1,826,000   │6.255 │95/07/23起至清償│95/08/24起至清│個月者,按上開│
  │    │              │%    │日止            │償日止        │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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