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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鎮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鎮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廷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鎮廷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三萬四千零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客戶放款資料查詢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客戶放款資料查詢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三萬四千零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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