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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偉聖通訊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戶)
被告
甲○○

            戶)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聖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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