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6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49,64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