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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鵬聖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鵬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鵬聖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100萬元、16萬元三筆,共140萬元,24萬元及16萬元部分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6月29日止,1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6月29日止。利息24萬元及16萬元部分均約定依年利率10%固定計算,100萬元部分則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或有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鵬聖公司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4,549元、394,810元及43,019元三筆共計502,378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各按年息10%、12%、1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劃收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丙○○所不爭執,僅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3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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