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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欣公司)、丁○○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出具約定書(含約定書增補)予原告,並簽名於保證書,由被告丁○○及乙○○就被告金欣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額度內與被告金欣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金欣公司遂於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機動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由被告金欣公司、丁○○及乙○○於同年月十三日共同簽發與前揭約定條件相同內容之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

㈡詎料被告金欣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五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及約定書增補影本各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二十八條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及約定書增補影本各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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