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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甦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陸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郡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9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欠款未清償,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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