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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達新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方面:被告達新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5.5%計付,嗣後按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42%,(目前利率為5.5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達新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起未依約付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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