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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3月27日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0.41%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7.445%),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該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92年度執金字第167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受償在案,惟仍不足受償本金282萬7, 749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分配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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