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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4號

原告
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Google InternationalLLC)
法定代理人
霍克John K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謝昆峰律師

      邱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並於95年2 月15日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認許,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頁、第34頁),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網路行銷公司,業務範圍包括代理客戶在網路搜尋引擎上刊登廣告。伊自民國92年11月起,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在被告www.google.com網站刊登關鍵字廣告,嗣於95年8 月間,為幫其他客戶代刊廣告,另申請管理者帳號[email protected]

㈡伊於95年10月20日發現Google AdWords經理人帳戶([email protected])下所有客戶廣告均未出現,但系統顯示正常運作中,且付款正常,乃透過Google之客服中心提交表單詢問,直至同年10月24日方知係伊客戶知美整形診所違反廣告政策,詎被告並未對伊申請之前述2 經理人帳戶為任何通知,亦未在廣告操作系統中出現警示,即擅將經理人帳戶下其他繳款正常、且未違反廣告政策之客戶帳戶隨意停用。伊於95年10月25日試圖為其他客戶開啟其他新帳號,但仍無法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放送廣告,只得將未違反廣告政策之廣告客戶移至[email protected]帳戶下,惟該帳戶於95年12月14日下午後全面被停用。

㈢被告在伊網站上公布廣告程式條款,係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有關被告得隨時不具任何理由移除廣告、免責聲明與責任限制、仲裁及其他條款等部分,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 款規定,故上開條款內容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並無任意關閉網路帳號或移除廣告之權利。被告未經任何警告或通知,擅自關閉系爭伊所有之帳號,並將帳號內之其他未違反被告政策之廣告停用,致伊受有鉅額營業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恢復伊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之權利,及賠償自95年10年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Google AdWords廣告服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伊為美國公司,95年2 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而原告早自92年11月起即於www.google.com網站刊登廣告,斯時伊尚未經認許開始營業,自不可能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提供原告於前述網站刊登關鍵字廣告之服務,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

㈡又依美國證券及期貨委員會公告之資料顯示,美國GoogleInc.公司共有上百家子公司,雖伊名稱中有Google一詞,但並非透過www.google.com網站登記使用網路廣告服務,即可推定與伊存有法律關係;況經伊向母公司法務部門查詢,原告係向Google集團內之Google Ireland Ltd. 付款,故與原告簽訂網路廣告合約之對象應為該公司,伊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伊恢復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美國Google Inc.(下稱美國Google 公司)之子公司,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並於95年2 月15日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認許。

㈡原告先後於92年11月、95年8月間,申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帳號,在www.google.com網站使用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惟該2 帳戶各於95年12月14日、95年10月20日遭停用,致以此等帳號刊登之關鍵字廣告均未出現。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並抗辯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即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有契約,被告依約負有使其在www.google.com網站使用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存在。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於美國證券及期貨委員會公告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8-50頁),美國Google Inc.公司在世界各地設有為數眾多之子公司,被告僅為其中之一,與GoogleInc.公司享有不同法人格。又依www.google.com網站公布之服務條款顯示(見本院卷第94頁),該網站所指Google,係指Google Inc.公司,並非被告,要難遽認在www.google. com 網站上所為之法律行為均與被告有關。故徒以原告自92年11月起即在www. google.com 網站上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單純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契約存在。

⒉再者,觀諸原告提出、支付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廣告費刷卡帳單(見本院卷第63頁),向原告收取廣告費者僅簡略記載「GOOGLE LTD ADWORDS」,此與被告之英文名稱「Google International LLC」顯然不同,執此亦無由作為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明。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在台灣設立目的,係為接管Google網站在台灣地區之廣告業務云云,僅提出自網路列印之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 頁),然該等報導之主要內容,僅在說明網路廣告市場規模擴大,Google看好中小企業市場,授權在台首家代理商,表達有長期經營台灣網路廣告市場決心之意。由該等報導實無從得出所有在台灣地區使用www.google.com網站上關鍵字廣告服務者,均與被告締有契約之結論,原告欲以此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使用www.google.com網站上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契約存在,則其使用該服務之帳號遭無故停用,致其受有損害一事,難認與被告有關。故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容許其使用Google AdWords廣告服務,另訴請被告賠償2,814,91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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