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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吉祥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仍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祥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寶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1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 1月19日起至97年 1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 1.34%機動計付,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吉祥寶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104,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4,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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