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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戶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 戶政)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另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現尚欠本金共計732,5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2,56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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