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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4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鈦一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鈦一公司)、戊○○、倪 育為被告,嗣於審理中撤回戊○○、倪 育部分,並追加被告己○○,經核,原告以被告鈦一公司欠款未清償,請求賠償,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被告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鈦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一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由訴外人(即持卡人)戊○○憑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另亦得由另一訴外人 (即持卡人)丙○○憑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消費款本金398,696元及利息、違約金12,274元與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消費款本金112,105元及利息、違約金6,160元,應收未收手續費1,000元(計算式為:398,696+12,274+112,105+6,160+1,000=530,235)。共計530,235 元,暨以相同利率而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己○○係本件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兩造之約定連帶給付530,235元,及其中本金510,801元部分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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