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4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9日邀集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及簽發借款撥貸書2紙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借款僅分別清償本金656,155元、437,439元,及均至96年2月19日止之利息,尚分欠本金543,845元、362,561元,合計906,406元,及均自96年2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乙○○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此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