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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66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祥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祥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按年息10%固定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鼎祥公司僅繳至自95 年10月5日之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1,127,224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鼎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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