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第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原告存續公司,原告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其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第公司)於95年2月23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03%計算,另約定到期日為96年2月23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繳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第公司自95年10月23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被告中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本金25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而被告方育民、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