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9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翰鋒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136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翰鋒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算,自95年11月24日起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率3.43%機動計算(逾期時為7.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