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偉迎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偉迎工程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迎工程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丙○○、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6條第7項、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等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偉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迎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至97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7.8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又被告丙○○另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算,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消上揭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1%計付利息(請求時為年息4.735%),自94年12月10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而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偉迎公司、丙○○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6年3月24日及96年2月10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各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偉迎公司、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及乙○○分別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單2紙、借據2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1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偉迎公司、丙○○向原告之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丁○○及乙○○又分別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渠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