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昆茂即宥興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昆茂即宥興工程行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如逾期未還款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李昆茂對該筆借款僅繳款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一份、身分證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電腦查詢資料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一份、身分證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電腦查詢資料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