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名鄭丁○
- 被告
- 丙○○原名周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於民國95年3月7 日邀被告丁○(原名鄭丁○,95年6月2日撤冠夫姓)、丙○○(原名周翰陞,95年8 月24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分為2 筆,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6日止,且自借款日起借款利息按企業換利利率(依每月底路透社所公告之TWDIRS1 AVG RATE)加碼年息3.548%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計價基礎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復約定遲延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欠款,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 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上寶公司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5,119,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