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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豐興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93年5 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至96年5月6日止,約定自93 年6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⑵95 年5月18日與原告簽定額度300 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人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或分次撥貸本借款,在96年5月3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並約定到期日,惟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仍不得逾前開借款期限,利息按原告撥款日CP90利率加碼年息6.798%計算,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CP90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嗣被告谷豐興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分別於95年6月13日、95年6月29日、95年7月11日、95年7月18日、95年8月1日動用26萬元、45萬元、48萬元、42萬元、31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9月1日、95年9月26日、95年10月9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6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谷豐興公司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585,901 元、26萬元、45萬元、48萬元、42萬元、31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谷豐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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