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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源泓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源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期限均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且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聲請人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及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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