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 3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隆公司)於民國95年 1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雙方約定自95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福隆公司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 970,6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 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