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翔群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群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群公司)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 93年 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9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7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翔群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 3月31日,復於96年5月4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及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4,4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